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融(rong)資性擔(dan)保公司管理暫行辦(ban)法

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

2022-03-17 09:17

融資性擔(dan)保公司管(guan)理暫行辦法

第一章 總則

第一條  為(wei)加(jia)強對融(rong)(rong)資性(xing)擔保公(gong)司的監督管理,規(gui)范融(rong)(rong)資性(xing)擔保行(xing)為(wei),促進融(rong)(rong)資性(xing)擔保行(xing)業健康發展,根據(ju)《中(zhong)華(hua)(hua)人(ren)民共(gong)和國(guo)公(gong)司法(fa)》、《中(zhong)華(hua)(hua)人(ren)民共(gong)和國(guo)擔保法(fa)》、《中(zhong)華(hua)(hua)人(ren)民共(gong)和國(guo)合同法(fa)》等法(fa)律(lv)規(gui)定(ding),制(zhi)定(ding)本(ben)辦法(fa)。

第二(er)條  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是(shi)與(yu)等(deng)債權(quan)人(ren)(ren)(ren)約定,當被擔(dan)保人(ren)(ren)(ren)不履行(xing)(xing)對債權(quan)人(ren)(ren)(ren)負有的融資性債務時(shi),由擔(dan)保人(ren)(ren)(ren)依法承(cheng)擔(dan)合同約定的擔(dan)保責任的行(xing)(xing)為。

本辦法(fa)所稱融資(zi)(zi)性擔保(bao)公(gong)司是指(zhi)依(yi)法(fa)設(she)立,經(jing)營(ying)融資(zi)(zi)性擔保(bao)業務的有限責任公(gong)司和股份有限公(gong)司。

本辦法所稱監管部(bu)門是指(zhi)省、自(zi)治區、確定的(de)負責監督管理本轄區融(rong)資性擔保公(gong)司的(de)部門(men)。

第三條  融資(zi)性(xing)(xing)擔保公(gong)司應(ying)當以安全(quan)性(xing)(xing)、流(liu)動性(xing)(xing)、收(shou)益性(xing)(xing)為經營原則,建立的可持續模式。

融資性擔保公司與企(qi)業(ye)、銀行(xing)業(ye)金融機構等客戶的業(ye)務往(wang)來,應(ying)當遵(zun)循誠實守(shou)信的原則,并遵(zun)守(shou)合同的約定。

第四(si)條  融資性擔保公司依法開展業務,不受任何機關、單位(wei)和(he)個(ge)人的干涉。

第五條(tiao)  融資性擔保公司開展(zhan)業務,應當遵(zun)守法律、法規(gui)和(he)本辦法的規(gui)定,不得損害國家利(li)(li)益和(he)社會公共(gong)利(li)(li)益。

融(rong)資性擔保公司(si)應當為客戶(hu)保密,不得(de)利用客戶(hu)提供的信息從事任何與擔保業務無關或有損客戶(hu)利益的活動。

第六(liu)條(tiao)  融資性擔保公(gong)司開展業(ye)務應當遵守(shou)公(gong)平競爭的原則,不(bu)得從事(shi)

第七條  融(rong)資(zi)性擔保公司(si)由(you)省、自治(zhi)區、直轄(xia)市人民政府實施屬地管(guan)(guan)理。省、自治(zhi)區、直轄(xia)市人民政府確定的(de)監管(guan)(guan)部門(men)具體負責本轄(xia)區融(rong)資(zi)性擔保公司(si)的(de)準(zhun)入、退出、日常監管(guan)(guan)和(he),并(bing)向國務院建立的融資性擔保(bao)業務監管報告工作。

第二章(zhang) 設立、變(bian)更(geng)和終止

第八條  設立融資性擔保(bao)公司及其分支(zhi)機構,應當經監管部門審查批(pi)準。

經批準設立的融資性(xing)擔保公(gong)司及其分支機構,由監管部門頒(ban)發,并憑(ping)該許可(ke)證(zheng)向部門申請注冊登記。

任何(he)單位和個人未經監管部門批準不得經營融(rong)資性擔保業務,不得在(zai)名稱中使(shi)用融(rong)資性擔保字樣,法律、行政法規另有(you)規定的(de)除外。

第九(jiu)條  設(she)立(li)融資性擔保公(gong)司,應當(dang)具備下列條件:

(一)有符(fu)合《中華人(ren)民(min)共和國(guo)公司(si)法》規定的章程。

(二(er))有具(ju)備持(chi)續(xu)出資能力(li)的股東。

(三)有符(fu)合(he)本(ben)辦法規定(ding)的注(zhu)冊(ce)資(zi)本(ben)。

(四)有(you)符合任職資(zi)格(ge)的董(dong)事、監事、和合(he)格的從(cong)業人員。

(五)有健全的組織(zhi)機(ji)構(gou)、內(nei)部控制和風險(xian)管理制度。

(六)有符合要(yao)求的營業場所。

(七)監管部(bu)門規定(ding)的其他審(shen)慎性(xing)條件(jian)。

董事、監事、高級管(guan)理(li)人員(yuan)和從業人員(yuan)的資格(ge)管(guan)理(li)辦法(fa)由融(rong)資性(xing)擔保業務監管(guan)部際聯席會議另行(xing)制定。

第十(shi)條  監管部(bu)門根(gen)據當地實際情況(kuang)規定融資(zi)(zi)性擔保公(gong)司注(zhu)冊資(zi)(zi)本(ben)的最低限(xian)額,但(dan)不得(de)低于人民幣(bi)500萬元。

注冊資本為實繳貨(huo)幣資本。

第十一條  設立融(rong)資(zi)性擔保公司,應向(xiang)監管部門提交下(xia)列文件、資(zi)料:

(一)申請書。應當載明擬(ni)設立的融資(zi)性擔(dan)保公司名(ming)稱、住所、注冊(ce)資(zi)本(ben)和經營范(fan)圍等事項。

(二)

(三)章程草案。

(四(si))及其出資(zi)額、股權結構。

(五)股東出資的以及(ji)持(chi)有(you)注冊資(zi)本(ben)5%以上股東的資(zi)信證明和有(you)關資(zi)料。

(六(liu))擬任董事、監事、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。

(七)經營(ying)發(fa)展(zhan)戰略(lve)和規劃。

(八)營業場所證明(ming)材料。

(九)監管部門要求提(ti)交的其他文件、資料(liao)。

第十(shi)二條  融資性(xing)擔保(bao)公司(si)有下列變(bian)更事項(xiang)之一的,應(ying)當經監管部門審查(cha)批準(zhun):

(一)變更(geng)名(ming)稱(cheng)。

(二)變(bian)更組織形式(shi)。

(三)變更注冊資本(ben)。

(四)變更

(五)調整業務范圍。

(六(liu))變(bian)更(geng)董(dong)事(shi)、監事(shi)和高級管理(li)人員。

(七)變更持有5%以上股(gu)權(quan)的股(gu)東。

(八)分(fen)立(li)或者合并(bing)。

(九)修改公司(si)章程。

(十)監管部門(men)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。

融資性(xing)擔(dan)保公司變更(geng)事(shi)項(xiang)(xiang)涉(she)及公司登(deng)(deng)記(ji)事(shi)項(xiang)(xiang)的(de),經監管部門審查批準(zhun)后,按規定(ding)向工(gong)商行政管理(li)部門申請變更(geng)登(deng)(deng)記(ji)。

第十三條  融資性擔保公司跨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設(she)立(li)分(fen)支(zhi)機構的,應當征得該融資性擔保公司所(suo)在地監(jian)管部門(men)(men)同意,并經擬設(she)立(li)分(fen)支(zhi)機構所(suo)在地監(jian)管部門(men)(men)審查批準(zhun)。

第十四條  融資性擔保(bao)公司(si)因分立、合并或出現公司(si)章程規(gui)定的需要(yao)解散(san)的,應當經監管部(bu)門審(shen)查批準(zhun),并憑(ping)批準(zhun)文件及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(bu)門申請(qing)注銷登記(ji)。

第十五(wu)條  融資性擔保公司(si)有(you)重大(da)違法經營行為,不(bu)予撤(che)銷將嚴(yan)重危害市(shi)場(chang)秩序(xu)、損害公眾(zhong)利(li)益的,由監管部門予以撤(che)銷。法律(lv)、行政法規(gui)(gui)另有(you)規(gui)(gui)定的除(chu)外(wai)。

第十六條  融資性擔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銷的,應當依法成立進(jin)行清算,按(an)照債務清償(chang)計劃及時償(chang)還有關債務。監管部門監督其清算過程。

擔保責(ze)任解除前(qian),公司股東(dong)不得分(fen)配公司財產或從公司取得任何(he)利益。

第十七條  融資性擔保公司不能清(qing)償到期(qi)債(zhai)(zhai)務,并且資產不足以清(qing)償全(quan)部債(zhai)(zhai)務或者明顯缺乏的(de),應當(dang)依法實(shi)施破產。

第三章 業務范圍

第十八(ba)條  融資性擔(dan)保公司(si)經(jing)監管(guan)部(bu)(bu)門批準,可(ke)以經(jing)營下列部(bu)(bu)分或全部(bu)(bu)融資性擔(dan)保業務:

(一)貸(dai)款擔保。

(二)

(三)

(四(si))

(五(wu))擔保。

(六)其他融資(zi)性擔保(bao)業務(wu)。

第十九條  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監管部門批準,可以兼營下(xia)列(lie)部分或全(quan)部業務:

(一)

(二)、預付(fu)款(kuan)擔保(bao)、工程履約(yue)(yue)擔保(bao)、尾(wei)付(fu)款(kuan)如約(yue)(yue)償付(fu)擔保(bao)等履約(yue)(yue)擔保(bao)業(ye)務。

(三(san))與擔保業務有關(guan)的融資咨詢、財(cai)務顧問等中(zhong)介服務。

(四)以自有(you)資金進行(xing)投資。

(五)監(jian)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業務。

第二十條  融資性擔保(bao)公司(si)可以為其(qi)他融資性擔保(bao)公司(si)的擔保(bao)責任提供和辦理(li)業(ye)務,但(dan)應(ying)當同時符合以下條(tiao)件(jian):

(一(yi))近兩年無違(wei)(wei)法、違(wei)(wei)規不良記(ji)錄。

(二)監管部(bu)門規(gui)定的其他(ta)審(shen)慎性條(tiao)件。

從事(shi)再(zai)擔保(bao)業務的融資(zi)性(xing)擔保(bao)公司除需滿(man)足前(qian)款規定的條件外,注冊資(zi)本應當不(bu)低于(yu)人民幣1億元(yuan),并連(lian)續營業兩年以上。

第二(er)十一條  融(rong)資性擔(dan)保公司不得從事下列(lie)活動:

(一)吸收存款(kuan)。

(二)發放貸款(kuan)。

(三)

(四(si))受托投資(zi)。

(五)監(jian)管部門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活動。

融(rong)資性擔(dan)保公司從事非法集資活動的,由有關部門依(yi)法予以查處(chu)。

第四章(zhang) 經營規則和(he)風險控制

第(di)二十二條(tiao)  融(rong)資性擔保公司應(ying)當依(yi)法建(jian)立健全,完善議事規則、決策(ce)程(cheng)序和內審制度,保(bao)持(chi)公司治理的有效性。

跨省、自(zi)治區、直轄市設(she)立分支機構(gou)的融資性擔(dan)保公(gong)司,應(ying)當設(she)兩名以上的獨立董事。

第二(er)十三條  融資性擔保公司(si)應當建立符合審慎(shen)經營(ying)原則的擔保評估制(zhi)度、決策(ce)程序(xu)、事后追償(chang)和處置制(zhi)度、和突發事件應急(ji)機制,并制定嚴格規范的(de)業務(wu)操(cao)作規程(cheng),加強對擔(dan)保(bao)項目的(de)風險評估和管理(li)。

第(di)二十(shi)四(si)條  融(rong)資(zi)性擔保公司(si)應(ying)當(dang)配備或聘請經濟、金(jin)融(rong)、法(fa)律、技術等方面具有相關資(zi)格的(de)專業人才(cai)。

跨(kua)省、自治區(qu)、直轄市設立分支機(ji)構(gou)的(de)融資(zi)性擔保公司應當設立首席合規官和(he)。首席合規官、首席風險官應當由取(qu)得律(lv)師或(huo)(huo)注冊(ce)會計師等相關(guan)資格(ge),并具有融(rong)(rong)資性擔保或(huo)(huo)金融(rong)(rong)從業經驗的(de)人員擔任。

第二十(shi)五條(tiao)  融資(zi)性(xing)擔保(bao)公司應當(dang)按照和(he)等要求(qiu),建(jian)立健(jian)全,真實地記(ji)錄和反映(ying)企業的財務狀況(kuang)、經營(ying)成果和現(xian)金流(liu)量。

第二十六條  融資性擔(dan)保(bao)(bao)公司收取的(de)擔(dan)保(bao)(bao)費,可根(gen)據擔(dan)保(bao)(bao)項(xiang)目的(de)風險程度(du),由融資性擔(dan)保(bao)(bao)公司與被擔(dan)保(bao)(bao)人(ren)自(zi)主(zhu)協商(shang)確(que)定(ding),但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(ding)。

第二(er)十七條  融資(zi)性擔(dan)保(bao)公(gong)司對(dui)單個(ge)被擔(dan)保(bao)人(ren)提供的融資(zi)性擔(dan)保(bao)責任余(yu)額(e)不得超過凈資(zi)產的10%,對(dui)單個(ge)被擔(dan)保(bao)人(ren)及其提供(gong)(gong)的(de)融資性(xing)擔保責任余額(e)不得(de)(de)超(chao)過凈資產的(de)15%,對單個被擔保人債券發(fa)行提供(gong)(gong)的(de)擔保責任余額(e)不得(de)(de)超(chao)過凈資產的(de)30%。

第二十(shi)八條  融(rong)(rong)資(zi)性擔保公(gong)司(si)的融(rong)(rong)資(zi)性擔保責任余額(e)不(bu)得超過其凈資(zi)產的10倍。

第(di)二(er)十九條  融(rong)資(zi)性擔保公(gong)司以自有資(zi)金進行投(tou)資(zi),限于國債、金融(rong)債券及(ji)大型企業等(deng)信用(yong)等(deng)級較高(gao)(gao)的固定(ding)收(shou)益類(lei)金融產品,以及不存(cun)在利益沖突且總(zong)額不高(gao)(gao)于凈資產20%的其(qi)他投資。

第(di)三十條  融(rong)資性擔保(bao)公司不得為其母公司或(huo)子公司提供融(rong)資性擔保(bao)。

第三十一條 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當年擔保費(fei)收入的50%,并按不低(di)于當(dang)年年末(mo)擔(dan)(dan)(dan)保(bao)責任(ren)(ren)余額(e)1%的(de)比例提取(qu)(qu)擔(dan)(dan)(dan)保(bao)賠償(chang)(chang)(chang)準備(bei)金。擔(dan)(dan)(dan)保(bao)賠償(chang)(chang)(chang)準備(bei)金累計達到當(dang)年擔(dan)(dan)(dan)保(bao)責任(ren)(ren)余額(e)10%的(de),實行差額(e)提取(qu)(qu)。差額(e)提取(qu)(qu)辦法和擔(dan)(dan)(dan)保(bao)賠償(chang)(chang)(chang)準備(bei)金的(de)由監管(guan)部(bu)門另行(xing)制定。

監管部門可以根據融資性擔保(bao)公司狀況和的需(xu)要,提(ti)出(chu)調(diao)高擔保賠償準備金比(bi)例(li)的要求(qiu)。

融資性擔保公(gong)司(si)應當對擔保責(ze)(ze)任實行風險分類管理,準確計(ji)量擔保責(ze)(ze)任風險。

第三十二條(tiao)  融資(zi)性(xing)擔(dan)保公(gong)司與債權(quan)人(ren)應當按照協商一致的(de)原則建(jian)立業務(wu)關系,并(bing)在合(he)同中明確(que)約定承擔(dan)擔(dan)保責任(ren)的(de)方式。

第(di)三(san)十三(san)條  融資(zi)(zi)性擔保(bao)公(gong)司辦理融資(zi)(zi)性擔保(bao)業務,應當與被擔保(bao)人約定在(zai)擔保(bao)期間(jian)可持續獲得相關信息并有(you)權對相關情況進行核實。

第三十四(si)條  融(rong)資性(xing)擔(dan)保公(gong)司(si)與債權(quan)人應(ying)當(dang)建立擔(dan)保期間被擔(dan)保人相關信息的交換機制,加(jia)強(qiang)對被擔(dan)保人的信用(yong)輔(fu)導和監督(du),共同維(wei)護雙(shuang)方的合法權(quan)益。

第三十五(wu)條  融資(zi)性擔保(bao)公(gong)司應當按照監(jian)管部門(men)的(de)規定,將公(gong)司治(zhi)理情況、、風險管理狀況、及運用情況、擔保業(ye)務總體情況等信息告知相關債權(quan)人。

第(di)五章 監(jian)督管理

第三十六條  監(jian)(jian)管部門應當建立(li)健全融資性擔(dan)(dan)保公司信息(xi)資料(liao)收集、整理、統計分析制(zhi)度(du)(du)和(he)監(jian)(jian)管記分制(zhi)度(du)(du),對經營(ying)及(ji)風險狀況進行持續監(jian)(jian)測,并(bing)于每(mei)年(nian)(nian)6月底前(qian)完成(cheng)所監(jian)(jian)管融資性擔(dan)(dan)保公司上一年(nian)(nian)度(du)(du)機構(gou)概覽報(bao)告(gao)。

第三十七(qi)條  融資(zi)(zi)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(zhao)規(gui)定及時向監管(guan)部門報送(song)經(jing)營(ying)報告、財務會計報告、合法合規(gui)報告等文件和資(zi)(zi)料。

融資(zi)性擔保公司向(xiang)監管機構提交的各(ge)類文件(jian)和(he)資(zi)料,應(ying)當真實(shi)、準確、完整(zheng)。

第三十八條(tiao)  融資性擔(dan)保公司(si)應(ying)當按季度(du)向監(jian)管部門報告(gao)資本金(jin)的運用情(qing)況。

監管部(bu)門應(ying)當根(gen)據審慎監管的需(xu)要(yao),適時(shi)提出融資性擔保公(gong)司的資本質(zhi)量和(he)要求(qiu)。

第三十九條  監管(guan)部門根據監管(guan)需要(yao),有權要(yao)求(qiu)融資性擔保公司提供專(zhuan)項資料,或(huo)約見其董事(shi)、監事(shi)、高級管(guan)理人員進行(xing)監管(guan)談話,要(yao)求(qiu)就有關情況(kuang)進行(xing)說明(ming)或(huo)進行(xing)必(bi)要(yao)的整改(gai)。

監(jian)管部門(men)認(ren)為必要時(shi),可(ke)以向債權人通報所(suo)監(jian)管有關(guan)融(rong)資性(xing)擔保公司的違規或(huo)風(feng)險情況。

第(di)四十(shi)條  監管部門(men)根據(ju)監管需要(yao),可以對融資(zi)(zi)性擔保(bao)(bao)公司進行現場檢(jian)查,融資(zi)(zi)性擔保(bao)(bao)公司應(ying)當予(yu)以配合,并(bing)按照監管部門(men)的要(yao)求提供(gong)有關文(wen)件、資(zi)(zi)料。

現場檢查時,檢查人員不得少于(yu)2人,并向融資性擔保公司出(chu)示檢查通知書和相(xiang)關證件。

第四十一條  融資(zi)性擔保(bao)公司發生擔保(bao)詐騙、金(jin)額(e)可能(neng)達到其(qi)凈資(zi)產5%以上的,以及(ji)董事(shi)(shi)、監事(shi)(shi)、高級管理(li)人員涉及(ji)嚴(yan)重違(wei)法、違(wei)規(gui)等(deng)重大事(shi)(shi)件時,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并向(xiang)監管部門報告。

第四(si)十二(er)條  融資性擔保(bao)公司(si)應當(dang)及時(shi)向監管部門報(bao)告股東(dong)大會或、董(dong)事會等會議的重要決議。

第四十三條  融(rong)資性擔保公司(si)應當聘請(qing)社會(hui)中介機構進行年度(du)審(shen)計,并將審(shen)計報告(gao)及時報送監(jian)管部門。

第四十四條  監管(guan)部(bu)門應當會同(tong)有(you)關部(bu)門建立融(rong)資性擔保(bao)行業突發(fa)事件的(de)發(fa)現、報告和處(chu)置(zhi)(zhi)(zhi)制度,制定(ding)融(rong)資性擔保(bao)行業突發(fa)事件處(chu)置(zhi)(zhi)(zhi)預案,明確(que)處(chu)置(zhi)(zhi)(zhi)機(ji)構(gou)及其職責(ze)、處(chu)置(zhi)(zhi)(zhi)措施和處(chu)置(zhi)(zhi)(zhi)程序,及時、有(you)效地處(chu)置(zhi)(zhi)(zhi)融(rong)資性擔保(bao)行業突發(fa)事件。

第(di)四十(shi)五條  監管部門應當于每年(nian)(nian)年(nian)(nian)末全面分析評估本(ben)轄(xia)區融(rong)資(zi)性(xing)擔(dan)保行(xing)業年(nian)(nian)度(du)發展和(he)監管情況,并于每年(nian)(nian)2月底前向融(rong)資(zi)性(xing)擔(dan)保業務(wu)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和(he)省、自治區、直轄(xia)市人民政府(fu)報告(gao)本(ben)轄(xia)區上一年(nian)(nian)度(du)融(rong)資(zi)性(xing)擔(dan)保行(xing)業發展情況和(he)監管情況。

監管部門(men)應當及時向(xiang)融(rong)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和(he)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人民政府報(bao)告(gao)本(ben)轄區融(rong)資性擔保行業的重(zhong)大風(feng)險事(shi)件(jian)和(he)處置情況。

第四十六條  融(rong)資性擔保行業建立,履行自(zi)律(lv)、維權、服務等職(zhi)責。

全國性(xing)的(de)融(rong)資性(xing)擔(dan)(dan)保行業(ye)自律組織接受融(rong)資性(xing)擔(dan)(dan)保業(ye)務監管部際聯(lian)席會議的(de)指導。

第四(si)十七條  征(zheng)(zheng)信(xin)(xin)管理部門(men)應當將融資(zi)性(xing)擔(dan)保公(gong)司(si)的有關(guan)信(xin)(xin)息納入征(zheng)(zheng)信(xin)(xin)管理體系,并為(wei)融資(zi)性(xing)擔(dan)保公(gong)司(si)查(cha)詢相關(guan)信(xin)(xin)息提(ti)供服務

第六章(zhang) 法律責任

第四十八條  監管部門從事監督(du)管理工作的(de)人員(yuan)有下列情形之(zhi)一的(de),依(yi)(yi)法給予行(xing)政處(chu)分;構成犯罪的(de),依(yi)(yi)法

(一)違反(fan)規定審批(pi)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設立、變更(geng)、終止以(yi)及業務范圍(wei)的。

(二)違反規(gui)定對融(rong)資(zi)性擔保公(gong)司進行現場檢查的。

(三)未依照本辦法(fa)第(di)四十五條(tiao)規定報告(gao)重(zhong)大(da)風(feng)險事件和處(chu)置情況的。

(四)其(qi)他違反法(fa)律法(fa)規及本辦(ban)法(fa)規定(ding)的行為。

第四十九條  融資性擔保(bao)公(gong)司(si)違(wei)反(fan)法(fa)(fa)律(lv)、法(fa)(fa)規(gui)及本辦法(fa)(fa)規(gui)定,有(you)關法(fa)(fa)律(lv)、法(fa)(fa)規(gui)有(you)處(chu)罰(fa)規(gui)定的(de),依照其規(gui)定給予處(chu)罰(fa);有(you)關法(fa)(fa)律(lv)、法(fa)(fa)規(gui)未作處(chu)罰(fa)規(gui)定的(de),由(you)監(jian)管部門(men)責(ze)令改(gai)正,可以給予警告(gao)、罰(fa)款;構成犯罪的(de),依法(fa)(fa)追究刑(xing)事責(ze)任。

第五十條 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(tiao)第三款規定(ding),擅自經營融資性(xing)擔(dan)保業務的,由(you)有(you)關部門依(yi)法予以取(qu)締并處(chu)罰(fa);擅自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性(xing)擔(dan)保字樣(yang)的,由(you)監(jian)管部門責令改正(zheng),依(yi)法予以處(chu)罰(fa)。

第七章 附(fu)則

第五十一條  以外的融資(zi)性(xing)擔(dan)保機構(gou)從事融資(zi)性(xing)擔(dan)保業(ye)務(wu)參照本辦法(fa)(fa)的有關(guan)規定(ding)執(zhi)行,具體實(shi)施辦法(fa)(fa)由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人(ren)民政府另行制定(ding),并報融資(zi)性(xing)擔(dan)保業(ye)務(wu)監管部際聯席會議(yi)備(bei)案。

外(wai)商投資的融資性擔保公司適用本辦法,法律、行政法規(gui)另有規(gui)定(ding)的,依(yi)照其規(gui)定(ding)。

融資(zi)性再擔保(bao)機構管理辦法由省、自治區(qu)、直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,并(bing)報融資(zi)性擔保(bao)業務監管部(bu)際聯席會議備案(an)。

第五十二(er)條  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(ban)法的規定(ding)(ding),制(zhi)定(ding)(ding)實施細則并報(bao)融資性擔(dan)保業(ye)務監管部(bu)際聯席(xi)會議備案。

第(di)五十三條  本(ben)(ben)辦法(fa)(fa)施行(xing)前(qian)已經設(she)立的融資性(xing)擔保公司不符合本(ben)(ben)辦法(fa)(fa)規定(ding)的,應當在(zai)2011年3月31日(ri)前(qian)達到(dao)本(ben)(ben)辦法(fa)(fa)規定(ding)的要求(qiu)。具體規范整頓方案(an),由省(sheng)、自治(zhi)區、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(ding)。

第五十四條  本(ben)辦(ban)法自公布之日(ri)起(qi)施(shi)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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